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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楼主(阅:3390/回:0)广西壮族自治区官方兽医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官方兽医管理暂行办法

    桂渔牧发〔2013〕46号
    广西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官方兽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动物检疫监督工作,完善官方兽医管理制度,我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官方兽医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官方兽医管理暂行办法

              2.《广西官方兽医上岗证》样式

                                       2013年4月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官方兽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官方兽医管理工作,促进官方兽医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经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确认和本级兽医主管部门任命,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官方兽医由任命机关颁发官方兽医上岗证。官方兽医上岗证格式由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官方兽医应该取得农业部或政府法制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证。

    三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官方兽医的管理工作。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官方兽医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官方兽医的资格审核与任命按农业部和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实行官方兽医备案管理制度。各级兽医主管部门任命官方兽医后应逐级报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广西动物卫生监督网上公布。

    第六条 官方兽医承担如下工作职责:

    (一)执行农业部动物检疫规程,规范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检疫结论负责。检疫合格的,签发《动物检疫证明》;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环节动物防疫活动实施监管;督促指导有关相对人改善动物防疫条件、落实免疫、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检疫申报等防疫制度,规范建立有关防疫档案、养殖档案;

    (三)发现动物疫情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防止疫病的传播;

    (四)发现违反《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及时报告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查处;

    (五)做好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及检疫设备的管理

    (六)规范做好检疫、监管工作记录,按照要求及时报送业务管理工作数据、信息;

    (七)认真做好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七条 官方兽医应该熟练掌握动物防疫、行政处罚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动物检疫规程及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八条 官方兽医在执行动物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任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主动出示官方兽医上岗证或行政执法证;

    (二)文明执法、规范用语;

    (三)规范制作检疫证明、执法文书、监督检查、检疫工作、票证管理等文书、记录;

    (四)遵守农业部关于畜牧兽医行政执法的“六条禁令”;

    (五)按照法定程序开展监督执法活动。

    第九条  按属地管辖、分级负责的原则对官方兽医实行监督管理,上级应当指导、督促下级做好官方兽医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建立官方兽医培训规划或计划,组织官方兽医全员培训,并实行官方兽医教育培训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官方兽医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  实行官方兽医信息档案管理制度。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官方兽医的档案登记和管理工作,按照农业部和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登录全国兽医队伍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完整、真实地填报官方兽医的相关数据和信息内容。

    录入全国兽医队伍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和信息内容必须与纸质档案记录的一致。

    第十三条  官方兽医发生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不按本单位规定统一着装或着装不符合仪表仪容规范的;

    (二)执法文书制作不规范,或不按规范填写相关工作记录的;

    (三)上岗执行任务时不携带执法证件的;

    (四)不按时上岗影响检疫工作开展的;

    (五)在接到检疫通知后,未按照约定时间到现场检疫的;

    (六)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督不到位的;

    (七)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八)发现违反《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报告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的。

    第十四条  官方兽医发生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发证机关应当暂扣其官方兽医上岗证,暂扣期限为6个月,并记入官方兽医信息管理档案:

    (一)不按规范使用、填写检疫证明等检疫文书、检疫记录、监督检查记录,屡次不改的;

    (二)不严格管理动物卫生证章标志造成遗失或被偷盗,发现后不及时向单位报告的;

    (三)跨责任区域实施检疫的;

    (四)违反检疫规程实施检疫的。

    十五  官方兽医发生下列行为之一,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发证机关应当吊销其官方兽医上岗,有关处理情况记入官方兽医信息管理档案,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农业部关于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之一的;

    (二)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虚开检疫证明,弄虚作假的;

    (三)将检疫证明交给没有检疫出证资格的人员签发的;

    (四)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签发检疫证明或不加施检疫验讫印章、检疫标志的;

    (五)对《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禁止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签发检疫证明或加施检疫标志的;

    (六)发现动物疫情不按规定报告,或不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造成动物疫情扩散的;

    (七)挪用或贪污检疫费的;

    (八)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勒索受贿的;

    (九)具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兽医主管部门认为应该进行相应处理的。

    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视违法违规情况撤消其官方兽医资格。

    第十六条  被暂扣或吊销官方兽医上岗证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经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申请办理官方兽医上岗证。

    第十七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管理中发现官方兽医具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纠正,并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暂扣或吊销官方兽医上岗证的处理程序如下:

    (一)由本级兽医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暂扣其官方兽医上岗证、相关名章及其领用的检疫证明等证章标志,停止其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同时应出具扣留清单,制作询问笔录、收集有关证据。

    (二)本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暂扣官方兽医上岗证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兽医主管部门提交违法违规的情况及处理意见、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

    (三)本级兽医主管部门在收到有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将有关材料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

    (四)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进一步调查核实,并视违法违规情况作出是否撤销其官方兽医资格和通报的决定。

    十九条 官方兽医被暂扣官方兽医上岗证期满2个月后,经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培训、考试合格的,由本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及本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领回官方兽医上岗证;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官方兽医上岗证被暂扣期满6个月,官方兽医因未通过培训、考试、审核而不能领回的,发证机关应将其吊销。

    官方兽医上岗证被吊销期满1年后,经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培训、考试合格,官方兽医方可向本级兽医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官方兽医上岗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官方兽医上岗证。

    官方兽医退休、调离岗位等不再从事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官方兽医上岗证,并按要求逐级上报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广西官方兽医上岗证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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